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01984********,蒙古族,专科文化程度,系**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分公司快递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5日00时0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蒙K*****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康巴什区泰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呼和塔拉路与泰康街交叉路口西100米处时,被康巴什区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1.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信息、认罪认罚相关文书等;2.证人李某某、任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坦白。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艳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康巴什区**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58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六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刑事速裁案件开示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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