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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8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0时54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蒙L**号丰田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从育英一品小区西门驶出,右转沿民富路由南向北行驶,后沿惠民街由东向西行驶,执勤交警一直驾车跟随张某某,张某某驾车行驶至园丁小区停车场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3.15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员信息查询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委托调查函等;2.证人马某某、胡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5. 视听资料:查获视频,呼气检测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询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艳

检察官助理:乔玥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案卷证据材料一册,光盘三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速裁案件开示表一份。

6.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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