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8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万州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财保)。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DB****微型轿车,从重庆市万州区龙都花园小区出发右转驶入龙都大道行驶三四十米,即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3毫克/100毫升,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备检。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报告单、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20]乙醇检字第443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继清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候审,联系电话1732386****。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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