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在南岸区上新街某餐馆聚餐,期间饮酒。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渝DT****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马鞍山支路附近出发,沿龙黄路向黄桷垭方向行驶,行至南山立交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张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认定,张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2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机动车查询单》等书证;
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之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在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且足额缴纳罚金情况下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莹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5803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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