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渝CT****号二轮摩托车路过大足区棠香街道永定路时,被民警查获。民警怀疑其有酒驾的嫌疑,遂对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8 mg/100ml。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5mg/100ml。另查明,张某某的驾驶证于2017年1月21日到期后未申请换证,张某某驾驶的渝CT****号摩托车逾期未检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洪亮
检察官助理 陈玉竹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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