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5********,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渝CT****号二轮摩托车路过大足区棠香街道永定路时,被民警查获。民警怀疑其有酒驾的嫌疑,遂对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8 mg/100ml。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5mg/100ml。另查明,张某某的驾驶证于2017年1月21日到期后未申请换证,张某某驾驶的渝CT****号摩托车逾期未检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洪亮

检察官助理 陈玉竹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