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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A6****小型轿车,搭载朋友王某某、师傅朱某某,从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锦程路出发,往开州区文峰街道中吉社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开州区文峰街道锦程路与富厚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余某某驾驶的渝F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文峰勤务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8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自愿置于民警控制之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1800元,取得了被害人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照片;

7.事故现场及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兰

2020528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17338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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