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
2019年10月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午饭时饮酒。当日晚上8时许,其驾驶粤T3****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东鹏陶瓷厂往永川城区行驶,行驶至三教执法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显文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71669****;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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