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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7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2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J****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江北区融景城郦苑小区车库出发,经北城路,行驶至江北区五简路金质花苑酒店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乙醇呼气测试后,张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3mg/100ml。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酒精呼吸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证实经乙醇呼吸测试后,张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抽血检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违法信息查询,证实渝DJ****的小型普通客车系经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张某某有涉案机动车的驾驶资格。

2.证人何某某、俞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有饮酒的事实;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9年09月12日凌晨,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J****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江北区五简路金质花苑酒店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3.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3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友

检察官助理 冯文达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栋**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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