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李峻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渝DA****二轮摩托车搭载同事彭某某,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园区玉观521火锅馆楼下出发往重庆**重工公司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珞璜中学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即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6mg/100ml。后被告人张某某被依法抽血检验。2019年12月31日经重庆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0.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路线图、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左某某、彭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丽娜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园区重庆**重工公司宿舍,电话18716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九十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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