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7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附**号,住重庆市高新区**斯**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A****号小型客车,沿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往高新区**斯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坪坝区西尊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检材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及书面材料;
2.证人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祖英
检察官助理:杨 瑀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370****、18580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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