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小区**栋**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6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6****普通客车搭载蒋某某从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高速路收费站附近的农家乐出发,准备经南涪高速到李渡收费站下道,返回位于涪陵区马鞍街道海怡天小区的家中,在行驶至涪陵区聚业大道恒大山水城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216mg/100ml,经依法提取张某某的静脉血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5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酒精测试单、驾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出具的重法[2019]乙检字第2019-F-184号鉴定意见书;
5.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钟晓瑜
检察官助理:高继训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502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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