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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员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于2019年9月25日0时许,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渝C*****的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出发,途径中兴路,行驶至本市渝中区菜园坝石板坡立交桥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后依法在重庆市急救中心医院对其抽取静脉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3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现场抓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虹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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