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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7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永川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小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8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照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P****的戴纳肯览胜牌小型客车从重庆市渝北区紫康路老甘家小龙虾饭店附近路段出发,当其行驶至渝北区黄龙路红黄路路口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后将张某某带至重庆市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23.2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酒精呼吸检测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5.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幸蒙蒙

检察官助理:刘 畅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2055****;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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