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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妻子马某某在铜梁区**公园后巷**参加亲戚的生日宴,席间吃饭饮酒,休息至当晚18时许,张某某等人继续在该饭店吃晚饭饮酒,20时许,张某某独自驾驶渝DL****号二轮摩托车从**大门处出发,经公园路准备回铜梁区**小区的家,当行驶至金龙小学大门外路段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2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金虎

检察官助理:汤 俊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联系电话1899622****

2.案卷材料2册53页、光盘6张、散页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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