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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91********,土家族,专科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乡**村**组**号,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居民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黔江区河滨南路东段“田妹餐馆”吃饭时,张某某饮用三瓶啤酒。同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6****的吉利越野车从河滨南路东段出发,途经红军广场、黔江区中医院向阳光花园方向行驶,行至黔江官坝东站时,其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侯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HT****的奇瑞越野车(车内无人)发生碰撞,致使该车后视镜损坏,后张某某与侯某某协商赔偿,因未达成一致,侯某某遂报警处理,张某某原地等待警察处理事故。同日20时50分许,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黔江区中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液并当场封存。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3.乙醇检验报告;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地等待被害人协商赔偿,且在被害人报警后原地等待民警处理事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燕红

检察官助理:孙远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电话:1336409****)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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