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公诉刑诉〔2019〕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住锡林浩特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沿察哈尔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都兰小区门前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锡林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鉴定文书,鉴定结果为:219.1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查获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员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锡市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锡)公(司)鉴(理化)字【2019】021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1000元,且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利悍
201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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