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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10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长兴县******自然村**号。2020年6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20年9月21日止。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浙E2****小型轿车从长兴县龙山街道浙北商业广场行驶至雉城街道明珠北路龙山泰景小区门口路段时与浙E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警情详情、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

5.勘验笔录;

6.事故现场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抽血及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丽

2020年10月13日

附: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5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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