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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11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身份证号码4210231988********,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南省娄底市**区**纯中药**星区代理,户籍在监利县**镇**村**组,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路**花园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在长沙市雨花区**路**小区**栋金钻KTV喝酒,当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在长沙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道路隔离花坛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经血液乙醇检测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4.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劲松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73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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