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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92********,汉族,大专文化,四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试验室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住阆中市**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20时33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川R*****福特牌小型轿车,从阆中市塔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塔山街170号外道路时,在道路左侧撞上相对行驶的由赵某某驾驶的川R*****帝豪牌小型轿车,造成赵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mg/100mL。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赵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上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景斌

检察官助理:冯玲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87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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