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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51967********,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住阿尔山**酒店北门市**店。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3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运输危险物质,于2019年11月20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尔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5时50分许,阿尔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在阿尔山市人民医院路口巡逻执勤时,发现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阿尔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静脉血液检测,张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29.298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阿尔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张某某具有体内乙醇成份含量超过200mg/100ml、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的情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予以从重处罚。同时,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因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法院判处张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艳艳

检察官助理:王磊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阿尔山市。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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