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住清涧县**镇**村**号,2020年3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K****5号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从清涧县石台寺出发,行驶至清涧县河西路工业区路段处,被清涧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检测结果为:174mg/100m1。
2020年3月7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198.86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查笔录等。2、证人陈某某、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呼瑞峰
2020年6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的处所;清涧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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