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二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84********,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沟**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村**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公安碑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3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胜街北口南侧时,其车右前侧与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陕A****F号小型轿车左侧后部相撞,致该车前部又与前方司某某停放于此的陕A****5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87.9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案件查获经过;
3.血样提取表、血醇检测报告及告知书;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驾驶证、机动车信息;
6.被告人户籍信息;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静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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