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现住海拉尔区**绿洲**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8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额尔古纳市蒙兀室韦苏木中央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额尔古纳市蒙兀室韦苏木夏梦饭店门前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0】毒鉴字第11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8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3、证人傅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呼蓝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1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此致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庞少卿
检察官助理 刘文晶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额尔古纳市。
2. 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起诉书一式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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