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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横**号。2017年3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粤U1****号二轮摩托车从饶平县黄冈镇南门往西门方向行驶,至饶平县黄网镇西门街华侨大厦前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电动车(搭载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林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 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广东精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张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6.88mg/100mL。

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培钦

                              检察官助理 朱琳森

                              2020年12月16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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