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77********,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抚州市**镇**村**组**号,2020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送王某某回家,途经余江区鹰南大道新一中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立刻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鹰潭市余江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1.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呼气及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未悬挂机动车牌号的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文生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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