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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依检刑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59********,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依安县**乡**村**,住该村。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血液乙醇含量为85.5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依安县太东乡托力村一屯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公安局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

2.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六千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雪松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依安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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