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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带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131968********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设计队职工,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大箐山县**社区**组,住大箐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大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箐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货运三轮摩托车从铁南社区向翠河小区行驶,行至顺发路老林政局门前路段时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案件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检测单、户籍证明;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伊春林业管理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查获和采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海波

2020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大箐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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