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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嫩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11211994********,汉族,中专文化,住黑龙江省嫩江市**家属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市********家属楼**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嫩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嫩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0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黑N****3号**牌小型轿车,沿嫩江县军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庆丰大街交叉口东侧20米处时,与同方向前方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行人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嫩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3.99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 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静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喜艳

刘  洋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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