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镇**村**屯,住黑龙江省林甸县**镇**街**委**组。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2月4日,因本案在道路上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机动车被林甸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已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银灰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从林甸县**镇**家属楼附近出发,沿道路行驶至林甸县林甸镇北三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7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银灰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车辆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等;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1418号、黑众大[2019]交司鉴字LD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进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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