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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桦川检刑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镇**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桦川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桦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M****8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京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抚公路(抚远段2017新G102)1785公里+6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纪某某驾驶的黑D****B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相撞后黑D****B号小型面包车又与前方同方向的刘某某驾驶的黑D****4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黑D***1挂车相撞,造成纪某某、景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经桦川县刑事技术大队检验鉴定:纪某某、景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经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纪某某、景某某、刘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认罪认罚。与纪某某、景某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后在肇事现场等候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

2.证人纪某某、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桦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法辉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证据材料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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