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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74********,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7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7时0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黑JM***3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已报废),沿宝山农场环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Km+750m处时,其车辆前部与王某某驾驶的黑DG***0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右前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属醉酒状态。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桦川县宝山农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张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王某某、冯某某、张某甲、冯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侦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表示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潮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桦川县**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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