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逊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逊克县**镇**村,住黑龙江省逊克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3日被逊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逊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 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黑N****8号银白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途径逊克县金旺小区门前附近时,被逊克县交警大队民警在执勤时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值为164mg/100mL,属醉酒状态。2020年12月16日经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在被告人张某某血液内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2.23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N****8号银白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逊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相华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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