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龙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龙江县**镇**村**组**,住该村。2020年0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机动四轮车在龙江县景星镇兴隆川至良种场公路(加油站附近)行驶时被景星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3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05月05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单等;
2.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3.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 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岩
检察官助理宫丽婷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案卷材料与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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