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8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73********,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卧龙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3时40分许,报警人高某某称南阳市南邓分流口大众快餐店门口有人酒驾,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指挥中心派警,第十勤务大队民警出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R8****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雪枫路交口西南角大众快餐店门口,和报警人高某某发生纠纷,后躺在大众快餐店门口西50米草坪上睡觉,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高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伟
检察官助理:赵子展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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