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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案件)_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77********,蒙古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于2019年7月30日22时许,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蒙FEX840)沿科右中旗高力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南冷库路口时,与道路南侧石碑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民警李东升、双龙立即前往现场处置。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检测,其检测结果为,363.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材料。

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值班律师王龙杰的见证下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朝华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后住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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