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甘HP****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凉州区**公馆院内物业管理处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停驶的驾驶人梁某某驾驶的甘H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3月16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3.90mg/100ml。2020年4月2日,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张某某与梁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在本院公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张某某与梁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张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娟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