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北省公安县,住公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公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下午进餐时饮酒。当日19时许,其驾驶鄂D****7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毛家港镇出发,沿黄章线向东港镇方向行驶,至毛家港镇曹咀村三组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汤某某、陈某某撞倒,造成汤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汤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号牌鄂D****7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2.被告人张某某提取的血样两管(照片);3.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汪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礼兵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公安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927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补充证据材料60页。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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