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4********,汉族,高中文化,江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泰州市姜堰区**城**宫**栋**单元(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村**幢**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苏M****号小型越野轿车沿泰州市姜堰区**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俱乐部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1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5.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笔录;
6.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查获现场视频、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沐杰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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