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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10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永城市********号,暂住本区********室。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环城路204弄45号附近停车时,巡逻至此的联防队员发现被告人有酒驾嫌疑,遂联系民警到场,被告人张某某企图逃跑被当场抓获,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9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路面监控截图等证实,2020年3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环城路204弄45号附近停车时,巡逻至此的联防队员发现被告人有酒驾嫌疑,遂联系民警到场,被告人张某某企图逃跑被当场抓获,后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2mg/ml,并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9mg/ml。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有证驾驶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怡

   2020年8月6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电话:1561708****

2. 侦查卷宗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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