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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53号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临河区公安局给予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到临河区丹达公社姚某某肉铺和贺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四人一起喝啤酒。喝到下午17点左右,张某某喝了两三瓶啤酒后,驾驶蒙LP****号机动车拉着贺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准备回张某某家,行驶至丹达供电所附近时,与尹某某驾驶的油罐车发生冲突,张某某停车后,伙同刘某某将尹某某殴打致伤。2020年4月16日23时30分许,巴彦淖尔市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值班民警接到临河区公安局白脑包第二派出所报警电话,临河交警大队民警赶到临河区公安局案件中心强制对张某某进行血样采集。2020年5月20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每100m1血液中含有107.15mg乙醇。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贺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岚

                                           检察官助理:苏昂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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