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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4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蒙F0****号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街与**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97/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人详细信息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

5. 勘验笔录:道路交通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明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4826****;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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