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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区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工山镇****号,现住乌海市乌达区乌尔特北街**街坊****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C*****号小轿车,沿乌海市乌达区幸福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百翰酒店南侧T型路口处,被乌达交警大队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及查获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证言、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有罪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荔

                                    2020年7月8日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鉴定人名单1份;

    5. 证人名单1份。

    6.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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