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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张某某,,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95********,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乐山市市中区**乡**村**组**号。2017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9月9日在成乐高速公路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被扣12分,同年11月9日在渝昆高速公路因超速被扣12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4时25分,被告人张某某在无驾驶资格期间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车主陈某某)搭载毛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由乐山市市中区王河小区往新广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竹林路与翰林路路口时,与路口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后又与从杨叉沟沿翰林路往三号桥方向行驶的由谭某某驾驶的川******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毛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受伤、中央隔扇护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张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后将其带至武警四川总队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害人杨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未赔偿上述被害人、车辆、护栏损失,也未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在无驾驶资格期间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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