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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会**组,现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15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酗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勐佑镇方向往凤山镇农贸市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凤庆县城红土坡时,被进行路检路查的执勤民警查获,发现其有酒气呼出,随即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经对张某某抽取血样,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6.4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等;

2.证人袁某某的证实;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刑事立案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忠学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凤庆县**镇**村委会**组,联系电话15217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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