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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号牌为云******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华宁县青龙镇**村沿澄华线向青龙镇***村行驶,20时05分当行至澄华线K43处被华宁县**队**队民警查获张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华宁县青龙卫生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10mg/100ml,已达醉酒。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夏某某的证人证言;

4.物证;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淑芝

检察官助理:曾志雄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5108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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