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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镇**社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晚10时许,张某某在其威信县麒麟小区家里饮酒后,驾驶云******“雪弗兰”牌小型轿车从其家里出发送其朋友熊某某回家,行驶至麒麟路与滨河路交叉口10米处(华均汽贸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张某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浓度为144.0mg/100ml,后经依法抽取张某某的血液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柳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迎庄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08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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