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70********,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乡**村委会**村小组**号。2018年9月11日,因2018年9月3日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被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7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宜良县九乡乡明月村委会阿路龙村驶往九乡中学,12时30分许,其行驶至九乡-马龙2公里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55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抽取的血液;2.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核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前科查询、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现场照片、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红色豪鹰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拓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院印)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0684****;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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