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9〕3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03251973********,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于**。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富源县竹园镇竹园村委会格戛村驶往乐乌村委会吗依渣村方向,15时21分,行至富源县**路**处,被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拦下接受检查。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张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9mg/100ml,后将张某某带至富源县竹园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样备检。经曲靖市恒通司法鉴定所检验,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交通管理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叶某某的证言,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备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英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现居于**。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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