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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324271975********,哈尼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街道**社区****号,住云南省峨山县**街道**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策磨线K2219+100M处时,被开展夜间整治行动的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5.44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11日被现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玉明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龙玉珠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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