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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认罪认罚(速裁)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4********,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彝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其号牌为云C*****的二轮摩托车由彝良县**镇**村往**村方向行驶,在行至彝镇线12公里100米处时,被彝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165mg/100ml、154mg/ 100ml,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彝良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检验,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10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具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钰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6953****

2.案卷材料二册共63页,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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