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云南省砚山县**镇**村委**村**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22时2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途径文山市***路与**路交叉路口时,其驾驶车辆追尾前方正在等待左转信号灯的陆某某所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现场民警现场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19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文山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血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26.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世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液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梁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靖宇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769****;
2.案卷材料2册、共127页,光碟1张;
3.随案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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